(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洪寿财神巷3号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罗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在被告人余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余某的刑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丙、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资照片、毒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7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