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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斌,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2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潘某甲相撞,致使潘某甲受伤,同年7月17日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18日,向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28日,向某某与潘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