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黄某,汉川人,务农。被告李某,务工。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汉川市里潭乡黄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已遗失;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可通过正确沟通得到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