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上海润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8日0时23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沪L×××××),沿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花园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