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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榆树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