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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与杨敏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杨敏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122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代表人:高国群,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玉江,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天津市西青区辛正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来,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当城村委会”)诉被告杨敏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江、高树强,被告杨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城村委会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合同中第五条约定,遇国家、集体占地,甲方提前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现根据“津政办发(2013)99号文件”精神,按照辛口镇《关于做好辛口现代物流园项目区的土地整理的通知》安排,当城村正在进行现代物流园区项目的整理工作,该项目建设需收回被告承包的鱼池,被告需拆除相关的地上物设施和清理鱼塘中的鱼。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7日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告知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辛口现代物流园项目的进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2.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及附属设施清除,并将承包鱼池交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来辩称:辛口镇进行物流园项目是好事,被告对此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当城村东干渠东约20亩的鱼池(东西长142米、南北长95米)承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共计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限从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合同中第五条约定:“遇国家、集体占地,甲方提前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案所涉鱼池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内当杨公路以北,东邻高祝健鱼池,西邻中排干渠,北邻当城村与中辛口村交界沟,南邻邵奎林鱼池,双方均确认承包鱼池实际面积为34亩。经现场勘验,鱼池中有增氧机1台;鱼池池堤上栽有榆树58棵(其中胸径20厘米以上的14棵、胸径10厘米的34棵、胸径5厘米以下的10棵)、万年青18棵(胸径8厘米左右)、桑叶树3棵(胸径为5厘米左右)、小枣树8棵(胸径为4厘米以下);鱼池东南岸立有水泥电线杆8根,并架有电线;鱼池东面有水井两口,井口直径为50厘米,被告自述井深60米;鱼池东岸建有砖混结构正房(长12.5米、宽6米、高3.3米)及院子一处,正房为马槽板屋顶,塑钢门窗,院子长12.5米,宽7.25米,围墙高度为2米左右,院子上有支架为铁管的塑料罩棚,正房与院子均为水泥地面,正房房屋内没有物品。被告自述鱼池内有2013年4月投放的成鱼,包括草鱼5000斤、鲤鱼3000斤、金鱼4000斤,现已处于收获期;有2014年4月投放的鱼苗,包括鲫鱼10万尾、白鲢和花鲢共2万尾、草鱼8万尾,现处于生长期;另外从坩埚厂引自来水,被告铺设300米长的直径为1寸的塑料管,花费3000元。原告表示其曾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由被告自行清理鱼池,拆除附属设施,并签订补偿协议。被告表示2014年7月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又告知被告可获得20多万元的补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补偿方案,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双方对于补偿数额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就其所受损失及补偿金额未提起反诉。另查: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发展方案已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据该方案,本市将以“两区两园”(中心商务区、中心商贸区、都市产业园、现代物流园)为重点,打造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其中西青区辛口镇将建设辛口现代物流园,规划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青纱路、西至子牙河、南至当杨公路、北至杨柳青镇。本案所涉鱼池土地在该项目规划范围内。2014年1月3日中共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做好辛口现代物流园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津西辛党发(2014)1号),决定开展辛口现代物流园征地拆迁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包括辛口现代物流园在内的“两区两园”发展方案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辛口现代物流园相关征地拆迁工作现已开始进行,本案所涉的合同标的(即鱼池)占用土地在辛口现代物流园规划范围内,原、被告之间鱼池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鱼池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承包的鱼池交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后对被告的补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敏来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二、被告杨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内其实际承包的鱼池(当杨公路以北,东邻高祝健鱼池,西邻中排干渠,北邻当城村与中辛口村交界沟,南邻邵奎林鱼池)及附属设施清除,并将鱼池返还给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杨敏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