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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维贤、刘海峰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贤,刘海峰,唐利平,蓝剑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贤,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潮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利平,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剑波,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仁海,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维贤、刘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唐利平、蓝剑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维贤、刘海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利平、蓝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6月7日,唐利平、蓝剑波(乙方)与陈维贤、刘海峰(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作为乙方中介人,帮乙方在老挝联系松树割脂。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保证给乙方二十万棵左右松树割脂作业,乙方按照每棵1元支付甲方中介费,协议成立后乙方预付10万元,此预付款为定金,余款按松树实际数量计算多退少补,在50天内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协助乙方与老挝方面签订关于割松树脂合同时,甲方马上无条件返还乙方所交定金10万元,如果乙方与老挝的合同成立,甲方协助乙方贸易过关,落实民工等相关事宜后,如乙方不接受经营割脂作业,则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需再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协助乙方在45天内签订合同,则在5天内退还乙方定金,如甲方无现金退还乙方所交定金,甲方刘海峰用橡胶树、房产,甲方陈维贤以竹子加工厂作为抵押担保返还定金,如甲方不能在5天内退还定金,则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除上述条款处,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唐利平、蓝剑波付给陈维贤、刘海峰定金9万元,另外1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以后再支付,并由唐利平、蓝剑波出具欠条。2011年7月9日,蓝剑波代表合同乙方,陈维贤代表合同甲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空白处签写补充说明:双方原约定时间为45天,因唐利平、蓝剑波有其它的事情,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前来办理签订合同的事宜,现双方补充协商,自2011年7月10日开始延期30天,至2011年8月9日止。如唐利平、蓝剑波到延期时间结束仍未前来办理,则算唐利平、蓝剑波自动放弃。另审理查明,蓝剑波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进出老挝国,陈维贤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进出老挝国。后唐利平、蓝剑波未与老挝国达成松树割脂的相关协议,要求陈维贤、刘海峰退还定金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陈维贤、刘海峰为唐利平、蓝剑波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唐利平、蓝剑波系委托人,陈维贤、刘海峰系居间人,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陈维贤、刘海峰未能促成唐利平、蓝剑波与他人订立合同,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居间业务,按照双方约定应该退还唐利平、蓝剑波交纳的定金。但补充说明中明确:因唐利平、蓝剑波有其它的事情,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前来办理签订合同的事宜,双方补充协商自2011年7月10日开始延期30天,至2011年8月9日止。如唐利平、蓝剑波到延期时间结束仍未前来办理,则算唐利平、蓝剑波自动放弃。该份补充说明可以证明,陈维贤、刘海峰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曾联系唐利平、蓝剑波商谈订立合同的事宜,而唐利平、蓝剑波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如期履约,其对未能促成合同的订立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唐利平、蓝剑波要求陈维贤、刘海峰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陈维贤进出老挝国的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前后时间段,参考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考虑,可以推断陈维贤、刘海峰为促成唐利平、蓝剑波订立合同付出一定的劳动,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地实际的经济状况,对唐利平、蓝剑波交付给陈维贤、刘海峰的9万元,原审酌情扣除4万元作为陈维贤、刘海峰支出的费用,支持陈维贤、刘海峰返还唐利平、蓝剑波50000元,对唐利平、蓝剑波要求陈维贤、刘海峰支付利息、催款损失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陈维贤、刘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利平、蓝剑波50000元;二、驳回唐利平、蓝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唐利平、蓝剑波负担1780元,陈维贤、刘海峰负担26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陈维贤、刘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景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二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签约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促成老挝川圹省与被上诉人签约时,被上诉人未来签订合同。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补充说明:“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延期30天,到延期时间结束,如乙方再不来办理,算乙方自动放弃”,在合同延期期限内,被上诉人仍未前来签约。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补充说明明确约定延期截止日仍未来办理签约手续时视为自动放弃。被上诉人自动解除主合同,按法律规定,应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被上诉人唐利平、蓝剑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维贤、刘海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维贤、刘海峰、被上诉人唐利平、蓝剑波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维贤、刘海峰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唐利平、蓝剑波返还定金500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补充说明,若唐利平、蓝剑波合同延期时间内仍未来签订合同,则视为其自动放弃,但仍不能免除陈维贤、刘海峰在此期间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陈维贤、刘海峰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期间要求唐利平、蓝剑波至何处与何人签订合同,即陈维贤、刘海峰未能证实在合同延期期间已尽居间人义务,其主张没收定金缺乏依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及陈维贤进老挝国的时间,可以推断陈维贤、刘海峰确为促成合同的订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唐利平、蓝剑波对未能订立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在定金中酌情扣除4万元作为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维贤、刘海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维贤、刘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艺华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代理审判员  李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