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80元,由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桂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