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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朱乙与朱丙、戴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乙,朱丙,戴乙,朱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晶。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乙。委托代理人朱晶。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丙。被告戴乙。被告朱丁。委托代理人胡荣富。原告郭某某、朱乙诉被告朱丙、戴乙、朱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朱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晶、万通升,被告朱丙,被告戴乙,被告朱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郭某某与朱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朱乙、被告朱丙、朱丁均系郭某某与朱甲所生之子女,被告朱丙、戴乙系夫妻关系。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房屋系郭某某与朱甲所有的私房,现正临动迁。朱甲已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被告朱丙、戴乙在未获得郭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并欲侵占动迁利益。现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动迁利益中的八分之六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朱丙、戴乙辩称,朱甲和郭某某很早就口头答应将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房屋给两被告一家,实际上该房屋也一直由两被告使用;2010年9月16日,朱甲与戴甲(两被告之女)签订了一份“私房过户协议书”,约定朱甲因年老决定将长桥南街XXX号房屋过户给戴甲,戴甲赠送朱甲生活补贴金25,000元。该协议书并有原告郭某某签名及印章和手印,原告朱乙和被告朱丁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另有见证人赵某某签名;同日朱甲还立下收款凭证一份,言明收到戴甲生活补贴金25,000元。但之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长桥南街地区土地被冻结,故未能办理;朱甲去世后,郭某某也从未表示异议。现两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自己只认可由自己签名的那份协议,至于25,000元没有看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朱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朱乙、被告朱丙、朱丁均系郭某某与朱甲所生之子女,被告朱丙、戴乙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戴甲系朱丙与戴乙所生之女。2010年9月16日,朱甲、郭某某与案外人戴甲签订了一份“私房过户协议书”,其上载明长桥南街XXX号房屋系朱甲所购的私房,现朱甲因年老,决定将此房由戴甲继承,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朱甲所有的长桥南街XXX号房屋归戴甲所有;2、戴甲赠送朱甲生活补贴金25,000元;3、从现在起,产权归戴甲所有。该协议并有郭某某、朱乙、朱丁的签名,另有见证人赵某某的签名。同日,朱甲与戴甲还签订了一份“私房过户协议书”,内容与前一份相同,但没有“继承”一词。该协议上只有朱甲、戴甲和赵某某的签名。朱甲还于同日立下“收款凭证”一份,言明收到戴甲生活补贴金25,000元,其上也有见证人赵某某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长桥南街地块土地被冻结,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另经查,2012年7月,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回函原告郭某某,其上记载:你来信反映要求将长桥南街XXX号房屋过户给外孙女,现答复如下:长桥南街地块已于2003年出让,目前不再办理土地证过户及换发土地证。还经查,2012年8月7日,原告郭某某与戴甲签订了一份“馈赠协议书”,其上记载:在朱甲生病期间,戴甲补贴25,000元给其看病,故朱甲生前立下遗嘱决定将长桥南街XXX号房屋产权由戴甲继承;朱甲病逝后,戴甲一如既往关心郭某某,故郭某某完全同意朱甲生前立下的遗嘱,将长桥南街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给戴甲。另,2014年,朱丙与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依法征收长桥南街XXX号房屋,两被告获得以下补偿:1、265569.32元;2、房屋二套,价值XXXXXXX.68元。审理中,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称“私房过户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及上面所记载的事实均属实。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私房过户协议书、收款凭证、《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馈赠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朱甲与戴甲所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虽有“继承”字样,但就其内容而言,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即戴甲赠与朱甲生活补贴金25,000元后,系争房屋产权即归戴甲所有。而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原告郭某某以及原告朱乙和被告朱丁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故该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也实际进行了履行,朱甲取得了25,000元,并去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因为意志外的原因,过户未能成功);朱甲死亡后,郭某某不仅以书面的形式继续认可原协议书,同时也以积极行为试图促成房屋过户手续的完成;现郭某某起诉认为上述协议系遗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系争协议已实际履行:系争房屋已实际交付,朱甲也已取得了相应的款项,故虽然因意志意外原因过户未能办理,但无论是作为原权利人的朱甲,还是作为共有权利人的郭某某,均已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实体权利,因此郭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因系争房屋而得到的动迁利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前述理由,作为朱甲遗产继承人的原告朱乙要求分割动迁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朱乙要求分割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房屋动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74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原告郭某某、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