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刘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刘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255号罪犯梁刘杰,又名梁杰,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西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378628元(已赔付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陕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对梁刘杰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将梁刘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梁刘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4个。系主犯,累犯。建议对梁刘杰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梁刘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另查明,罪犯梁刘杰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4年10月12日届满。本院认为,罪犯梁刘杰确有悔改表现。因其所犯系罪行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又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系累犯,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刘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