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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建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建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自2014年7月起多次在其位于新津县兴义镇某小区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明知徐某庆吸毒的情况,将其家中的一间房间租给徐某庆,徐某庆长期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与吸毒人员徐某庆、刘某(男)、孟某强、龙某、何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自制吸食瓶1个、锡箔纸1张等物品,均已扣押。经现场提取张某某张建明、刘某、孟某强、龙某、何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吸食瓶中的液体及锡箔纸残留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刘某(男)、孟某强、龙某、何某、徐某庆、李某、刘某(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