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周某诉被告孙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周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普兰店市。被告:孙某,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普兰店市。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婚生男孩周淼(2012年10月14日出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尽到对儿子的抚养、监护义务,于2014年5月起,儿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根据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现诉至法院,请求婚生子周淼变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已明确婚生男孩周淼随被告一起生活,之所以在原告处住过一段时间,是因为被告的奶奶病重期间,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现被告的奶奶的事已经处理完毕,所以也已经将孩子接回来照顾;其次,被告自己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周淼。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婚生男孩周淼(2012年10月14日出生)随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后周淼与父母均生活过一段时间,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离婚后各方面条件没有明显变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而原告对此一节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男孩周淼随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后,被告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提出该证据是经过剪辑的存在疑点,即使该证据不存在疑点,被告在录音中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蓁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邴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