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忠兴与邹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兴,邹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黄忠兴。委托代理人沈平、倪龚辉,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路。负责人赵武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兴与被告邹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兴的委托代理人倪龚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18日,原告黄忠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邹汉军驾驶的停于路边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兴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邹汉军、黄忠兴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邹汉军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3907.23元(含救护车费、担架费)。2015年2月1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黄忠兴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忠兴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3、黄忠兴牙齿修复费用为6400元,第10-15年需行更换一次。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原告黄忠兴自认在事发后被告邹汉军已实际为其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忠兴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3907.23元(含救护车费、担架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普通烤瓷牙的平均使用年限,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更换义齿的次数为一次,据此确认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原告以7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依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794.12元(69天×69.48元/天);5.误工费。原告以7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限,本院依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337.60元(120天×69.4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黄忠兴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1069.2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347.72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48347.72元、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6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邹汉军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641.54元。被告邹汉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减少诉讼累,其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原告的理赔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予以返还。被告邹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789.26元,其中1000元支付给被告邹汉军(垫付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00元),65789.26元支付给原告黄忠兴(汇入原告黄忠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惠萍分理处的账户,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黄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忠兴负担608元,由被告邹汉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