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阮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阮某甲。被告:阮某乙。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阮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取名阮某丙、阮某丁。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子女皆由原告抚养,被告外出后对子女不闻不问,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阮某丙、婚生女儿阮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阮某乙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住在被告父母家,被告也一直在抚养两个孩子,今年正月,被告要外出经商,已经告知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孩子也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儿子阮某丙及女儿阮某丁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阮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