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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刘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14号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永盛路122号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3月28日,刘海明驾驶粤J×××××号汽车在滨江大道路段与由钟柏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J×××××号出租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江门市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刘海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柏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1386元。经查,刘海明驾驶的粤J×××××号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86元。二、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要求被告刘海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