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审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与杨淑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杨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宽带路7号。法定代表人潘一凡,局长。被执行人杨淑芝,违法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金堡路3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卫医罚(2014)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淑芝履行罚款人民币3000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温鹿卫医罚(2014)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杨淑芝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列的药品、器械;2、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作出的温鹿卫医罚(2014)274号行政罚处决定中罚款人民币3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