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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阎印前与孙淑贞、人孙兴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印前,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贞。委托代理人孙兴红,又名孙新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兴红,上诉人阎印前因与被上诉人孙淑贞、孙兴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0日阎印前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北郑村北街南排有南北长31米多、东西宽22米多宅基一处。宅基内原有土木结构厦房三间,树木十余棵。2007年至2008年间,孙淑贞母子在其宅基内东边靠南建造平房三间,并将其老房拆除,树木砍伐。近年,孙氏母子又在侵占其宅基前面建造房屋,其又多次与孙氏母子交涉,孙氏母子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氏母子拆除在其宅基上建造的全部房屋,归还其宅基地,赔偿损失2万元。孙淑贞、孙兴红辩称,其获得此块宅基地系经村上同意并交纳相关款项,阎印前的请求与其无关,故不同意阎印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阎印前与孙淑贞、孙兴红的争议焦点仍是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对争议宅基地双方目前均无合法的使用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阎印前与孙淑贞、孙兴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阎印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阎印前已预交),全额退给阎印前。上诉人阎印前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淑贞、孙兴红侵占其宅基地、房屋和树木,属于侵犯其财产,而不是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问题。其宅基地是祖遗宅基,北郑村的村民都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手续。故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淑贞、孙兴红针对阎印前的上诉答辩称,其与村组有租赁阎印前老宅基以东10米宽废弃地使用的协议,其遵照协议行事,阎印前所诉与其无关。故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得出,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得到法律确认,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阎印前称其宅基地系祖遗宅基,而此后其祖遗宅基与他人进行过调整,调整后的宅基地未办理合法的使用权手续,长宽和四至亦未有政府的确认。孙淑贞和孙兴红虽与村组有协议,租赁阎印前老宅基以东10米宽废弃地使用,但此后也未办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手续,长宽和四至也不清。因此,阎印前与孙淑贞、孙兴红双方所争议的仍是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阎印前与孙淑贞、孙兴红双方之间的争议尚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阎印前的起诉,并无不当。阎印前上诉提出,其与孙淑贞、孙兴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阎印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