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31日7时许,在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森南酒店203室8舍咖啡店宿舍内,趁同住的被害人丰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丰某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52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移动电话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发票、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