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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希刚与马松林、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希刚。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松林,执行董事。原告王希刚与被告马松林、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希刚当庭撤回对被告马松林的起诉。原告王希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刚诉称,2013年被告马松林承建上海艺术馆工程,雇请原告做电焊工。2014年5月28日经结账,被告计欠原告76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款,产生的费用由其公司承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为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与案外人王志强的7700元欠款共同载明在一张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王希刚工资款76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为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在欠条上加盖该公司公章,由马松林签名确认。后原告催要,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结清欠款。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资款7600元,有书面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该公司理应偿还该款。因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欠款,原告王希刚可要求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希刚工资款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秋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