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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王某乙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腾达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丙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某丙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无法知道其具体住址,现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法院准许。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80.55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075.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全部赔偿。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侵权人王某乙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派员到庭,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是:王某乙是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元。原告述称:事故发生后,王某乙为我垫付医疗费478元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武邑县医院诊断书一张、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2780.55元)、用药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4、原告误工证明一张;5、原告护理人员孙某误工证明一张。原告损失:1、医疗费278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37元/天×5天=185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90元/天×13天,要求赔偿1110元共计5075.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全部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王某乙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我就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一张478元。原告对上述王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交警队做为有权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责任划分的国家机关,对事故依法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和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在武邑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58.55元(2780.55元+478元)的事实,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因该证据极不规范,且原告所在公司负责人未到场予以说明情况,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但是根据王某甲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武邑县县城境内,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其住院5天,受伤情况为“软组织损伤等”,要求误工期限13天合理,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因该证据极不规范,且原告护理人员孙某所在公司负责人未到场予以说明情况,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但是结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37元/天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根据其因事故受伤需要住院、出院的事实,确认交通费2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是:医疗费32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误工费804.22元(22580元/365天×13天)、护理费185元(37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947.7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20分,王某乙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腾达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某乙系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丙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某丙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无法知道其具体住址,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王某丙的诉讼。原告王某甲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258.55元(含王某乙为原告垫付的抢救医疗费478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为原告垫付抢救医疗费47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王某乙赔偿其损失,当庭撤回对车主王某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2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04.22元、护理费1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47.77元。因王某甲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王某乙为其垫付的抢救医疗费478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4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现金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