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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保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成姜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文某乙、次子文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及两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双方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文某甲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文某甲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文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文某乙,2011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文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成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劲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