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88号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二份(沈阳国防投资融资交易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沈阳金融软件外包装基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原告收取工程监理费为总造价的3%。由原告负责监理的两个工程在2009年11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并全部投入使用至今6年多。可是被告却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监理费。为此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监理费,可被告确无理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272583.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主体系“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而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