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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沧浪区三家春冷冻副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区三家春冷冻副食品经营部,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沧浪区三家春冷冻副食品经营部。负责人金颐,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萍,经理。原告苏州市沧浪区三家春冷冻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沧浪区三家春冷冻副食品经营部货款65002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260008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260008元。余款130004元原告自愿予以放弃。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总货款650020元的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葛。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苏州市沧浪区三家春冷冻副食品经营部负担。”至期,因被告吴江湖之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沧浪区三家春冷冻副食品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50020元,执行费用89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其工商登记的地址已不再实际经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成文执行员  姚松杰执行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