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金龙工贸公司与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龙工贸公司)。住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A-13)。法定代表人江存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40号2幢1-201室(州建筑公司小区)。法定代表人阮良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芳、郁新林、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卉、姚武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经法庭许可提前退庭,故本案第二次开庭依法按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的食堂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22栋宿舍及六栋餐厅屋面钢构及彩钢安装部分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完成,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承包人胡强与原告金龙工贸公司签订了《钢构彩板屋面安装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1235311元。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及进度款进行了清算,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工程款475000元,尚欠760310元未付,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后,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多次找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催要,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金龙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工程款722294.5元及利息27659.84元。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辩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69089部队签订了该部队野营村宿舍、食堂新建工程合同书。后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又与胡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胡强。69089部队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胡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签订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69089部队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45380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且胡强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4年3月20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胡强签订《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工程承包给69089部队项目部,69089部队项目部具体承包人为胡强;二、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管理,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资,包决算、……。三、项目部必须接受公司对项目管理班子人员、财务、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施工技术与安全及全面质量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四、根据公司项目承包规定,并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按决算总造价上交管理费,即管理费为决算总造价的1%,…。五、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拔付给公司,公司财务到账后三天之内,给项目部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上交公司管理费从建设单位拔付工程款中直接按比例扣除……。六、全部材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必须确保质量,一切材料采购费用均同项目部自行支付。项目部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赊欠任何材料;七、项目部对工程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项目部不得私刻公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其他管理人员在方项目承包合同书生效期内,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该项目承包者承担,……,因项目部所引发的债务而起诉甲方(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等一切开支费用问题由项目部自行承担解决,……。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代表阮胜增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同时,胡强以69089部队项目部承包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5月12日,原告金龙工贸公司与胡强签订了《钢构彩板屋面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由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对被告承建的69089部队野营村22栋宿舍及六栋餐厅屋面钢构及彩钢进行安装;二、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元,每安装完7栋结5栋的工程款,剩余8栋的安装工程款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验收完毕付95%的工程款,三十日内不验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剩余质量保证金按总价的5%,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三、甲方必须在完工之日三十日内进行验收,三十日之内不验收,乙方将视为合格,甲方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0日,胡强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项目承包人的身份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淑霞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项目彩钢材料款、劳务费合计760311元”欠条上付清单一份,清单中列明工程总价款为1235311元,列明已付款合计为475000元,列明欠款余额为76031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合同书》一份、《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钢构彩板屋面安装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089部队签订了《69089部队野营村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合同书》时,合同落款处显示胡强是以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故胡强就69089部队项目所进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虽然在其与胡强签订的《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将69089部队项目部承包给了胡强,即胡强为69089部队项目部负责人,且该合同书仅是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与胡强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胡强对外代表的是69089部队项目部,而69089部队项目部对外代表的是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故胡强就69089部队项目所进行的行为仍然系代表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的行为。虽然胡强以个人身份与原告金龙工贸公司签订了《钢构彩板屋面安装合同书》,但胡强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出具欠条落款处注明其身份为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人,故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在与胡强进行经济往来时,胡强已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明示了其身份,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强是代表被告所进行的经济活动。故胡强就69089部队项目所进行的经济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欠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材料款、劳务费760311元属实,有胡强代表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合同约定按按总价的5%扣除质保金,故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按未付款部分扣除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龙工贸公司要求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翔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未付清款项,理应给原告金龙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金龙工贸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劳务费698544.45元(760310元-质量保证金61765.55元(工程总价款1235311元×5%)】。二、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7257.58元(698544.45元×年利率6.33%÷365天×225天(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9.77元,由被告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7.81元,原告库尔勒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81.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