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名山农场(以下简称名山农场)场部地区,在被害人张某某、杨甲某、杨乙某、黄某、张乙某等人的住处或经营的浴池、蛋糕店等地点,实施盗窃作案17起,盗窃人民币3330元(其中盗窃未遂1起、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鉴定,刘某某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名山农场被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三委家属区其同学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服衣兜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其同学被害人杨甲某经营的兴旺饼店,将店内电脑桌抽屉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3.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舒美浴池,将卧室衣服兜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4.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蜂飞来蛋糕店,将柜台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5.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三委家属区被害人张乙某家,将卧室衣服兜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6.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诚信旅店住宿时,将店内电脑桌抽屉里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7.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四委家属区被害人黄乙某家,将客厅衣服兜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8.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迟某某经营的名流理发店,将柜台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9.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杨丙某经营的好运来旅店住宿时,将值班时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4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0.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迎宾旅店住宿时,将其拎包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杨丁某经营的杨x烧烤店,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2.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时尚理发店,将电脑桌内的人民币100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3.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农场四委家属区被害人廉某某,将客厅衣兜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4.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轩某某经营的KTV,将吧台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欣悦砂锅店,欲盗窃宋某某钱包内人民币300元时,被某某发现,盗窃未果。16.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姜某某家,趁姜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内人民币55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17.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名山农场被害人张丙某经营的烧烤店,趁张丙某熟睡之机,将其短裤兜内人民币89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既遂16起,盗窃人民币3030元。未遂1起,数额30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名山农场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86年8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一般。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名山农场抓获。4.工作证明,证实部分涉案的场所如兴旺饼店已拆迁,故无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本案涉及被害人的放置现金的钱包、衣服、女士拎包等物品因案发时间过长,被害人已找不到这些物品,故现场中没有现金被盗处的细目照片。5.证人张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19时,其与赵乙某、邹某某、胡丙某一起在串时代烧烤店和老板张丁某聊天,当时刘某某在场,之后其回家了,而刘某某还没走。6.证人赵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19左右,其与张戊某、邹某某、胡丙某一起在串时代烧烤店和老板张丁某聊天,当时刘某某在场,21时许其回家了。刘某某与邹某某还在烧烤店。7.被害人张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7时许,其发现丢失了人民币890元,怀疑是刘某某拿走了。2013年9月7日17时许,其问刘某某:“钱是不是你拿的?”刘承认后其便去公安局报警了。8.被害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20时许,其回家后看见刘某某拿自己的钱包,其抢回自己的钱包后发现钱包里的人民币少了,然后在刘某某的衣服兜里翻出来300元钱,便让刘某某以后不要来其家了。9.被害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13时左右,其发现钱包里的550元人民币被盗了,由于当时比较忙,就没有报警,过一段时间后去公安机关报的警。10.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的一天,其对账时发现旅店住宿收的现金少了100元,其当时认为可能是买东西花了,就没有报警。11.被害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名山农场开名流理发店,有的时候来理发的人特别多,但是晚上结账时发现钱少一些,营业额钱数对不上。在2012年8、9月份时刘某某经常来其家理发,其没有怀疑过自己家的钱被盗了。12.被害人杨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名山农场经营杨x烧烤店。2012年9月底的一天22时左右,烧烤店的客人都走了以后,其算账时发现少了200元人民币,但是考虑钱不多就没有报案。1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名山农场经营兴旺杀猪菜地锅店。2011年冬天的一天,发现当天晚上对账时少了一二百元钱。而刘某某经常来店里找其的儿子杨丁某玩,但是其没有怀疑过刘某某,当时没有报警。14.被害人杨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名山农场经营舒美浴池。2011年的冬天,其发现浴池屋内的衣服兜里丢失过现金,其怕说丢钱事后妻子骂,就没有报警。刘某某经常去浴池洗澡,没有怀疑过他。15.被害人黄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的一天,其发现钱包里少了50元钱,当时以为是自己花了,没有报警。刘某某经常去其家玩,其没有怀疑过他。16.被害人杨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名山农场经营好运来旅店。2012年9月份,其发现旅店被盗现金40元,当时旅店比较忙,丢的钱也不多,就没有报警。在2012年9月,刘某某经常来旅店。17.被害人张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家被盗现金100元,因盗窃的数额不多,其种地忙,就没有报案。其与刘某某是同学,刘在2012年6月时去过其家。18.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廉某、轩某某、黄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在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家被盗现金一二百元,因丢失的数额不多,被害人就没有报案。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其在名山农场一共实施盗窃17起,盗窃人民币3330元,全部用于上网和日常花销了。20.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1.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患有非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受疾病影响,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