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道崇与谢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崇,谢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罗道崇(曾用名罗炳生),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谢昌武,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道崇诉被告谢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崇、被告谢昌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道崇诉称,被告谢昌武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每个月利息贰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8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每个月利息900元”(本人自愿放弃每月900元利息,按每月600元利息计算)。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电饭煲450元,洗衣机3900元,浴霸180元,冰箱900元,抽油烟机90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总共计人民币8330元。该款用于抵付被告所欠原告两笔借款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昌武辩称,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是按二分和三分计算利息,归还原告利息也如原告所述。只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只归还本金。原告在被告处所购的产品的价款应用于抵借款本金,不应抵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昌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罗道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谢昌武出具“兹向罗炳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每个月利息贰点零分(20000)”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20日被告谢昌武再次向原告罗道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谢昌武又出具“兹向罗炳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每个月付利息玖佰元正”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罗道崇和被告谢昌武双方一致确认,二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4年9月止,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付利息,并且原告罗道崇从被告谢昌武处购买的电饭煲450元,洗衣机3900元,浴霸180元,冰箱900元,抽油烟机900元以及被告谢昌武支付原告罗道崇现金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8330元,双方同意抵扣被告所欠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000元,1330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67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昌武欠原告罗道崇借款本金人民币48670元,已经被告谢昌武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昌武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昌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道崇借款本金人民币4867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