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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和与被告申飞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和,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肖和,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飞,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和与被告申飞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委托代理人杨照飞、被告申飞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和诉称:申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2265.60元(其中医疗费15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38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68.60元和财产损失1408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申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肖和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宁区紫金二路U湖路口时,与右方申飞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申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肖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和受伤后入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颈6双侧椎板及颈7椎体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胸骨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肖和颈椎多发性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肖和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肖和伤后用去医疗费15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矫形器)、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1936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7220元(肖和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江苏省从事从事零售和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计算,误工期限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肖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0元,肖和另用去拖车费250元和停车费330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申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肖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33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之内,按照事故责任依法由被告申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肖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352元(其中医疗费15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2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3500元、拖车费250元和停车费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73元[(125352-107112-330)×30%)],被告申飞赔偿99元(33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和损失112485元,被告申飞赔偿原告肖和损失9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61元,鉴定费1936元,合计3297元,由原告肖和负担2308元,被告申飞负担989元(此款由被告申飞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