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甘MA19**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董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冯某某碰撞,致其死亡,刘某驾车逃逸。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MA1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董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6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某某碰撞,刘某驾车逃逸。冯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14日21时25分,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向庆��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0mg/100ml。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号检材为被检甘MA19**号厢式货车的前保险杠的整体分离物,3号检材为被检甘MA19**号厢式货车的左前雨刷。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因冯某某交通肇事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9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刘某驾驶的甘MA19**号车在董陈公路发生肇事后刘某驾车离开现场的经过;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经过肇事地点发现有伤者躺在路面,其报警的事实;冯宏伟、冯德科的证言,证实冯某某发生肇事的事实;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将甘MA19**号车卖给刘某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发生的现场及车辆状况。3、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董志镇冯堡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冯某某因车祸死亡被土葬,其户籍被注销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刘某的准驾车型为A2;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范某将甘MA19**号“江淮”牌货车卖给刘某的事实;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刘��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刘某于2014年11月14日21时25分致电09348683397号码的事实;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处理及刘某被谅解的事实;说明、讯问笔录,证实刘某案发后投案的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及附件,证实冯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1、2号检材为被检甘MA19**号厢式货车的前保险杠的整体分离物,3号检材为被检甘MA19**号厢式货车的左前雨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