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跃钢与郭富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跃钢,无职业。被告郭富寅,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钢与被告郭富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钢、被告郭富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钢诉称,2014年5月19日12时30分,被告郭富寅驾驶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辅道电话局门前时,其车辆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富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总计34731.2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医院及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郭富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郭富寅提供天津市东丽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施救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30分,被告郭富寅驾驶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电话局门前时,其车辆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富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东丽医院及天津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125.88元(包括被告郭富寅垫付医疗费3608.43元)。被告郭富寅为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跃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原告因故撤回鉴定申请。另查,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实际驾驶人系被告郭富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4125.88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7日的营养费17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中日期重叠的部分应予扣除。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休假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52日的误工费4068.4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明确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郭富寅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125.88元、营养费175元、误工费4068.4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富寅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该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郭富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钢医疗费4125.88元、营养费175元、误工费4068.4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8669.36元。二、原告王跃钢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郭富寅垫付款3708.43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跃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郭富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