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琚某某、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琚某某。被告琚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琚某某、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忠,被告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琚某某因急需使用资金从其处借走现金400000元,琚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2013年9月19日到期。后经其催要未果。2015年1月12日被告琚某某的父亲琚某某出面自愿为琚某某担保,并口头保证2015年1月15日前先还款50000元,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诉讼解决。到期后琚某某未履行承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琚某某未举证答辩。被告琚某某辩称:1、借款有这回事,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其与琚某某系父子关系,琚某某可能向李某某偿还过部分借款,其没有向李某某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琚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00000元,琚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从4月19日到9月19日止,如到期不能如数还款,琚某某自愿用新华路一幢八层房产做为抵押给李某某,李某某有权处理变卖。借款人:琚某某借款日期:4月19日。”2015年1月12日,李某某向琚某某索要上述借款时,琚某某自愿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同意为琚某某借款担保,并口头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先还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欠条、户籍查询信息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琚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向琚某某索要借款,琚某某应及时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李某某向琚某某索要借款时,琚某某自愿为琚某某的借款担保,其逾期未还款,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琚某某辩称琚某某有向李某某偿还过部分欠款,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琚某某、琚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