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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兴旺诉邬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旺,邬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刘兴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自谋职业,住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上垅村大窝*号,身份证号码:3607821991********。委托代理人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邬开平,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南安镇建桂街建桂路金盛楼*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7231983********。原告刘兴旺诉被告邬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旺的其委托代理人伍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旺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邬开平驾驶赣B35E**小型客车由赣州方向往大余方向行驶,行驶至323线南康区窑边红绿灯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绿源牌电瓶助力车发生碰挂,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邬开平承担全部责任。后就赔偿事宜经双方确认,被告仍需支付赔偿款项共计93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剩余赔偿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93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刘兴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刘兴旺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兴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江西省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明目的:(1)、被告邬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刘兴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用16090.74元。3、邬开平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邬开平欠原告刘兴旺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390元。被告邬开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邬开平驾驶赣B35E**号小型客车由赣州方向往大余方向行驶,行驶至323线南康市窑边红绿灯路段与由刘兴旺驾驶的绿源牌电瓶车发生碰挂,造成刘兴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3日至2月11日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869.53元。出院诊断: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下肢无力查因:右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嘱赣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原告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11221.2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顶叶、左侧颞叶及桥脑背侧右份多发脑挫裂伤;出院医瞩:1、注意休息;2、适当活动及功能锻炼;3、若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行走不稳,神志淡漠或烦燥不安等情况,及时就诊。2014年2月11日,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开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690元,但其仅支付了9300元,尚欠9390元未付。被告为此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刘兴旺医院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玖仟叁佰玖拾圆整。事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本案交通事故。南康市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邬开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后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690元,由于原、被告协商的赔偿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合法有效,况且原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并就余欠款939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对尚欠原告的9390元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开平应赔偿原告刘兴旺欠款合计人民币93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开平承担,退还原告刘兴旺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