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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周某,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甲,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承诺家中房产一人一半,现被告反悔,不承认原告对居所享有二分之一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本区沿江街道京新社区4组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原告享有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鲍某乙,2015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位于浦���区沿江镇京新四组登记于被告鲍某甲名下建筑面积为60.32㎡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8年5月18日,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已拆除,但建筑材料尚在原址。以上事实有(2015)浦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含厨房、厕所等附属设施且诉争房屋现已翻建为楼房,但未提供建房许可手续及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位于浦口区沿江镇京新四组登记于被告鲍某甲名下建筑面积为60.32㎡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权利,因该房屋现已不存在,确认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房屋建筑材料尚在,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附属设施建��的权利,未提供所有权证、批建手续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浦口区沿江镇京新四组登记于被告鲍某甲名下建筑面积为60.32㎡房屋的建筑材料,原告周某与被告鲍某甲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鲍某甲各负担5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