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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兴根诉被告刘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根,刘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袁兴根,男,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金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兴根与被告刘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根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琳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根诉称:2015年2月23日8时40分许,贾萌驾驶刘琳所有的鲁FJM9**号小型客车与张洪彬驾驶袁兴根所有的津K80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贾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JM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71.1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FJM9**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被告刘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FJM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15分,贾萌驾驶车牌号为鲁FJM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同三高速(烟台方向)转青兰高速匝道内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张洪彬驾驶的津K8079**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FJM9**轿车乘车人刘西亮受轻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贾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JM9**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贾萌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FJM9**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琳支付给原告袁兴根31037.4元。津K807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袁兴根,该车经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损失为3848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拖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以及鲁FJM9**小型客车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贾萌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袁兴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3848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200元、拆检费3848.20元,共计47530.2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他被告按照70%责任赔偿3187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2、施救费仅认可第一次的施救费用1200元,第二次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司不予认可;3、拆检费尚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中,不应予以支持;4、对评估报告我司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应当扣除20%残值,同时车损评估明细表中的工时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5、维修费发票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否则我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被告刘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贾萌驾驶刘琳的车辆与张洪彬驾驶袁兴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贾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鲁FJM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贾萌和张洪彬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贾萌):3(张洪彬)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38482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原告的评估费应确认为3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原告的施救费应确认为2000元。4、原告主张拆捡费3848.20应包含在维修费用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确认为434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037.40元(41482元×70%)。因被告刘琳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3103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琳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琳2903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琳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琳29037.4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袁兴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因被告刘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