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美元与洪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元,洪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朱美元,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洪国星,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朱美元与被告洪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元诉称:被告洪国星拖欠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请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洪国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国星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朱美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洪国星向朱美元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从2012、6、8借。身份证××。借款人:洪国星。2012年8月3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洪国星又向原告朱美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洪国星向朱美元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身份证××。地址: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XXX号。借款人:洪国星。2013、2、7”。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美元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国星拖欠原告朱美元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洪国星偿还并支付该款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洪国星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洪国星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国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美元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洪国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人民陪审员 童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