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彩萍与杨君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彩萍,杨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79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799号申请执行人宋彩萍,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杨君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宋彩萍诉被告杨君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君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宋彩萍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君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红宾院36号101室的房屋,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与宋彩萍及案外人杨忆琼共同共有,本院不宜处置。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宋彩萍与被执行人杨君明离婚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高甜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