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717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柳某某,女,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班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2月25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生育儿子班某甲。因原、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居怀孕,双方不得已才决定结婚,感情基础本身就薄弱。婚后在原告生育孩子的月子里,被告不管不问,常常夜不归家。被告作为一个男人不仅没有赚钱养家,反而常常向原告、向父母伸手要钱,是一个没有责任、没有担当的丈夫。原告的宽容和耐心在被告的消磨下,对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班某某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儿子班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班某某无异议。3、幼儿园教师资格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幼教工作,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被告班某某无异议。4、贵州幼教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贵州幼教集团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班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只有2300元左右。被告班某某辩称:1、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被告并非游手好闲,是积极工作赚钱养家的,原、被告结婚的花费、原告生育的花费都是被告支付的;3、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辩解意见: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照顾孩子并不细心,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柳某某认为该组照片是原、被告拉扯事后拍下的,不能证明原告照顾孩子不细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共同居住,于2014年2月25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生育儿子班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班某甲,结婚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均有积极维护家庭和睦美好愿望。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协调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共同用心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