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舍尔布。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新市区桂林路路口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新市区桂林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1小包白色粉末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2包白色粉末共净重0.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XX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005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证人马XX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