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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子恺等与邢尔平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0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子恺,男,193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亚(王子恺之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种海良,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娣,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邢尔平,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跃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种海良申请执行王子恺、邢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王子恺不服(2015)西执异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子恺向该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该院停止对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理由为:一、涉案房屋系其在北京的唯一住房,在外地也无任何住房。其为退休人员,除退休工资外,无任何经济来源,也无任何经济能力再另行购买、租赁房屋,因此该房屋系其生活、生存的必需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其生活必需品,依法应当予以保留。二、其认为种海良申请执行的依据即(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210号公证书及(2012)京方正执字第138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其已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已受理并正在审查。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则该院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失去了法律依据,为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种海良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所提异议。涉案房屋不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自2012年12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空着没人住。2013年10月左右,法院在涉案房屋的门上贴了封条。异议人以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是在规避自己的责任。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种海良与王子恺、邢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京方正执字第138号执行证书,确认:“种海良可持本证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王子恺、邢尔平,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6日,种海良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是(2014)西执字第772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7月24日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查封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2014年8月,由于被执行人长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了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予执行。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达到112平方米,显然已超过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程度,因此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关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则属于另案审查的问题,且即使启动了异议审查,人民法院也不得停止执行。据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子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作出后,王子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执行法院以涉案房屋面积达到112平方米,面积过大为由,就认为涉案房屋超过复议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程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作为复议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属的唯一住房,不管其面积大小,都是复议申请人及家属生活必需品。所谓生活必需品,具体到本案而言,是从涉案房屋的使用功能来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必需,而不是从房屋的市场价值和面积来判断。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导致复议申请人夫妻在外借宿一年多,故请求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种海良辩称,不同意王子恺的复议请求,要求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王子恺从2012年12月就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房屋并非其唯一住房。涉案房屋已超过王子恺生活所必需的程度,法院应当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房屋拍卖价款偿还欠款。邢尔平称,同意王子恺的意见,房屋是无法分开使用的。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子恺名下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达112平方米,超过王子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执行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王子恺所提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子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