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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海新大业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大业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北京甲拉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03号原告上海新大业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528号研祥大厦A-4幢12楼。法定代表人林纹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伟,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2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殷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甲拉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1209室。法定代表人林振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大业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和公司)、被告北京甲拉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翼敏、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帆、被告甲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甲拉茶票1号(龙茶票)景迈古籽普洱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0万元汇至协议约定的账户。但被告迟迟未办理交割,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妥善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签订协议已时隔两年,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被告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故起诉要求:1、解除《商品购销协议》;2、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方雍和公司辩称,500万元的货款我方收到了,我方提取了一定的交易费用后就把剩余的货款转给了甲拉公司。现在货物由甲拉公司委托第三方保管,我方负责监管,我方只是作为交易平台提供交易规则。原告现在随时可以提货,但原告至今也没有要求提货,双方现在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甲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交货应当由原告提出申请,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请。现在货物在第三方的仓库里保管着,原告随时可以提货。东方雍和公司只是作为交易平台,货物的出售方为我方,买受方为原告,返还货款应由我方独立返还。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5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方并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5日与二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协议》,约定:本协议购销商品名称为甲拉茶票1号(龙茶票)景迈古籽普洱茶;商品总金额为4998672元;本商品执行北京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发布的商品提货、交货、验货规则;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以原告传真件时间加七个工作日为准;原告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拉公司支付货款100%,支付至东方雍和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0万元汇至东方雍和公司的账户,东方雍和公司提取了一定的交易费用后将剩余的货款转给了甲拉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要货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协议》、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以原告传真件时间加七个工作日为准。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传真方式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提货,故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新大业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六百元,由上海新大业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蒋 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