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兴攀与温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攀,温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王兴攀,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温国红,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兴攀与被告温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的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2日被告温国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国红向原告王兴攀借款150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攀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