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海全与张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全,张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陈海全,大连崇达电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杰,无职业。原告陈海全诉被告张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全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全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步行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面部多发骨折。2014年6月4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4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924元、交通费2919.90元、复印费108元、邮寄费8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717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盛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盛杰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淮河路与松岚街路口人行横道内时,与沿松岚街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海全相撞,造成原告陈海全、被告张盛杰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8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大汽司鉴(2014)肇检字第(1594)号,确认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整车技术性能合格。2014年8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为夜间、雨天,当时路口无监控录像。张盛杰称自己驾车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陈海全闯红灯进入路口;陈海全方坚持称自己是按交通信号指示由北向南通行的,是张盛杰驾驶车辆闯红灯,与陈海全一起步行的证人谢某证明陈海全是按照信号灯通行的,本案再无其他旁证。”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31.06元。原告治疗期间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6000.7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9431.78元。2015年1月20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3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35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系大连崇达电路有限公司职员,其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5231元。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邮寄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信号灯通行的情形,但原告陈海全和被告张盛杰在通过该路口时均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各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陈海全与被告张盛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陈海全是行人的实际情况,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张盛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2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数额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924元(5231元/月×4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19.9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80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8元、邮寄费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441.78元,由被告张盛杰按照6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3465.06元(22441.7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盛杰赔偿原告陈海全各项损失共计13465.06元;二、驳回原告陈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张盛杰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审 判 员 于 文 革代理审判员 田 丽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