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豫B×××××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310号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