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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卫林与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林,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全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孙卫林,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兴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志杰,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址同上。被告窦全武,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林因与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大)、窦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8万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卫林、被告山东建大的委托代理人卢兴诺、赵志杰、被告窦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林诉称,被告在承建的山东泰商诚置业有限公司B区1#、2#、3#、6#、8#楼项目上,使用了原告的木材及多层板。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及多层板款2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及多层板款238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山东建大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与窦全武签署的木材买卖合同,该款项山东建大已全部支付给窦全武,并且窦全武也出具了相应的手续,因此该款项应由窦全武承担。被告山东建大未提供证据。被告窦全武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作为山东建大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为公司购建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不是该笔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诉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山东建大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当之诉。被告窦全武提供的证据:与山东建大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被告山东建大承建山东泰商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商河县泰商国际商城B区工程,该工程前期的项目经理为潘荣华、后期的项目经理为被告窦全武。2012年7月15日,两被告签订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山东建大在商河县泰商国际商城B区1#、2#、3#、6#、8#楼工地共计欠原告孙卫林木材及多层板款238000元未予偿付,被告山东建大的项目经理窦全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山东建大认可之前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过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从性质上来说,此类项目部属于建筑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的代表人。在工程建设活动范围内,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本案中,被告窦全武系被告山东建大在商河县泰商国际商城B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因施工赊购原告木材及多层板而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山东建大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山东建大亦认可之前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过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建大偿付木材及多层板款238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大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被告山东建大的项目经理窦全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建大与被告窦全武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对外不能约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山东建大承担还款责任后,由此引起的与其项目部之间的纠纷,可依其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山东建大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卫林木材及多层板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