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吉忠与黄荣贤、戴燕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贤,戴燕瑜,林吉忠,陈成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贤,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燕瑜,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光前西街***号。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吉忠,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号***室。委托代理人童晓欧,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成濠,男,1968年11月7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十里村桥仔头**号。上诉人黄荣贤、戴燕瑜因与被上诉人林吉忠、原审被告陈成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吉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荣贤、戴燕瑜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2、黄荣贤、戴燕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到借款25万元完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陈成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4、黄荣贤、戴燕瑜、陈成濠承担林吉忠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原审法院查明,黄荣贤、戴燕瑜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黄荣贤、陈成濠共同签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林吉忠借出30万元,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此据为凭。”黄荣贤、陈成濠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8日,林吉忠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林吉忠确认黄荣贤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余借款25万元未还,同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黄荣贤、戴燕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问题。林吉忠所提供的经黄荣贤、陈成濠共同签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30万元已借出,足以证明林吉忠出借给黄荣贤30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黄荣贤有关本案未实际发生借款的抗辩意见无理无据,依法不予采纳。陈成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林吉忠与黄荣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黄荣贤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戴燕瑜系黄荣贤的妻子,在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林吉忠诉求黄荣贤、戴燕瑜归还尚余的不定期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均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陈成濠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吉忠的相应诉求有理有据,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荣贤、戴燕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林吉忠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成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黄荣贤、戴燕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荣贤、戴燕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吉忠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未查明借条何时何地、是否三方当场出具,是否当场交付款项。讼争借款30万元数额较大,林吉忠未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仅凭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错误。黄荣贤确与陈成濠签订了借条,但未直接向林吉忠出具,黄荣贤未取得该笔借款。双方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如果借款确实发生,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林吉忠在原审诉称黄荣贤通过陈成濠所还的7.2万元利息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林吉忠已自认黄荣贤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应扣除已归还的12.2万元本金。林吉忠企图通过自认收到12.2万元的方式达到借款事实成立的目的,但对该自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自认不成立,原审法院对该主要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林吉忠答辩称,林吉忠借给黄荣贤30万元是事实,实际双方明确约定每月4分利息。请求驳回黄荣贤、戴燕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成濠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吉忠原审庭审时陈述借款人黄荣贤通过陈成濠代为支付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利息12000元,从2013年7月支付至2014年1月。支付6个月利息,共72000元利息。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黄荣贤陈述陈成濠以现金向其出借30万元,并按陈成濠的要求补写借条,出借人写成林吉忠。黄荣贤、戴燕瑜提供收款人均为陈成濠的4份《付款证明单》、2份《付款通知书》及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主张已偿还从陈成濠处借的30万元。本院分析认为,黄荣贤、戴燕瑜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明单》及《付款通知书》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系黄荣贤向陈成濠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讼争《借条》明确载明向林吉忠借出30万元,黄荣贤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黄荣贤与戴燕瑜主张讼争款项30万元未实际交付,明显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故黄荣贤、戴燕瑜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讼争《借条》确认林吉忠出借给黄荣贤3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林吉忠自认的事实,黄荣贤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其支付72000元,林吉忠主张该72000元系利息,黄荣贤主张该款项应抵扣本金。鉴于讼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林吉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相关利息的约定达成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上述72000元视为黄荣贤偿还的讼争借款本金。林吉忠确认黄荣贤已归还讼争借款本金5万元,黄荣贤尚应偿还林吉忠借款17.8万元。黄荣贤与戴燕瑜系夫妻关系,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荣贤与林吉忠明确约定讼争款项为个人债务,故戴燕瑜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讼争《借条》已明确约定担保人陈成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成濠应对黄荣贤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陈成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荣贤追偿。综上,黄荣贤、戴燕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779号民事判决;二、黄荣贤、戴燕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吉忠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陈成濠对黄荣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成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荣贤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黄荣贤、戴燕瑜负担1798元,林吉忠负担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黄荣贤、戴燕瑜负担3596元,林吉忠负担1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