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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富成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孙富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号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齐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成,个体。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孙富成、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孙富成购买清华园小区3号楼1单元702号房产;总价款为268548元,其中地下室为11180元;首付款58548元,银行贷款210000元;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孙富成将房款及相关费用结清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于孙富成;如逾期交房,则以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孙富成每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孙富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5%向孙富成支付违约金。”根据购房发票记载,孙富成实际支付房款的金额为268760元。孙富成于约定交房时间前将全部房款向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付清。本案房产的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孙富成、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庭审中,孙富成主张房产证的登记的时间即2013年7月29日为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材料的日期,因此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有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其是于2012年10月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孙富成主张本案房产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6日。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其是于2012年3月2日打电话通知孙富成收房,交房时间应为该时间。经查,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清华园3号楼交房交接表》中孙富成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房产证、交房交接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富成、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逾期交房事实的存在无争议。根据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华园3号楼交房交接表》记载,有孙富成签字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6日,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虽辩称交房时间是2012年3月2日,但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房产的交房时间以《清华园3号楼交房交接表》中孙富成签字时间即2012年4月6日为准。具此计算逾期交房的天数是219天(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6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计算,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孙富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86元(房款268760元×0.0001×219天)。对孙富成要求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因此,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履约情况负举证责任。因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向孙富成承担房产证逾期办理违约金1344元(268760元×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富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86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344元,共计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6日,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加上房产登记机关审查、受理、核准的时间,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的时间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365天。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富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自涉案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本案中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而房产证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此时距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已超过365日,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将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送房管部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