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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齐冠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齐冠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883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桂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齐冠程,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冠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冠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100元,支付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号XX室,建筑面积72.71平方米。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和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车库0.5元/月/平方米,以包干制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采取预收形式由业主一次缴全年或按半年分两次缴纳,拖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缴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因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改选工作正在进行,故于2013年3月1日小区所在地的铁西区兴顺街道高楼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新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变,采取预收形式,业主逾期未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房屋为高层,其未按约交纳2012年2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按相关规定与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不交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费用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冠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