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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科仁与蒋建勇、韦五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科仁,蒋建勇,韦五八,涂六二,涂长弟,涂志芳,伍小虎,涂志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科仁。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建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五八。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涂六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涂长弟,系涂六二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涂志芳,系涂六二长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小虎,系涂志芳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涂志红,系涂六二次女。上诉人陆科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陆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勇,被上诉人蒋建勇,被上诉人韦五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财,被上诉人涂六二、伍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长弟、涂志芳、涂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伍小虎将其位于灵川县宝路村委田心村准备建设的五层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蒋建勇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蒋建勇将房屋的吊砖工程承包给被告韦五八施工,被告韦五八随即雇请原告及覃爱荣在该工地吊砖。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吊砖时,不慎从四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灵川骨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共计89天。期间,从8月13日至9月4日共计21天在该医院创伤膏科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且在8月30日前因病情需要入住监护室需交护工费540元;从9月4日至10月15日在该医院七外科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从10月15日至11月11日在该院康复医学中心病区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此次受伤,被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4、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7、右股骨颈骨折;8、腰椎多发横突骨折;9、左手大鱼际肌软组织挫伤;10、双肺挫伤;11、右侧气胸(少量);12、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13、膀胱挫伤;14、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100464.99元。其中,被告蒋建勇已先行垫付34000元,被告韦五八已先行垫付66336.49元,尚有128.5元医药费未给付原告。2013年12月3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人身受伤致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54.8元(其中误工费26850元、护理费15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1055元、鉴定费700元、调查费39元、医药费128.5元、伤残赔偿金18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伍小虎与被告涂志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跌落受伤的在建房屋系其二人共同所有,并交由被告蒋建勇承建。被告涂六二、涂长弟系被告涂志芳的父母,系被告伍小虎的岳父母。被告涂志红系被告涂志芳的胞妹,长期在浙江务工。再查明,被告蒋建勇不具备建房资质。原告跌落受伤的在建房屋没有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分析如下:关于护理费中陆科富陪护的21天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来源维持生活,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前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陆科仁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10046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3、护理费15295.68元(13350元+24432元/年÷365天×21天+540元);4、误工费9304.24元(24432元/年÷365天×139天);5、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55元;8、调查费3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OO0元,以上合计200086.91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86.91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涂志芳、伍小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蒋建勇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可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被告涂志芳、伍小虎作为定作人,建造5层楼房,应将房屋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建,但其却交由无建房资质的被告蒋建勇承建,故被告涂志芳、伍小虎二人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其次,被告蒋建勇明知自己没有建房资质,仍然承建,并将该房屋的吊砖工程承包给被告韦五八,且被告蒋建勇在组织施工时,也未采取安装防护网等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被告蒋建勇应对原告的受伤负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跟随被告韦五八干活,由被告韦五八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建房工地上吊砖时,从四楼不慎摔下,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韦五八在组织施工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第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工地无相应的安全措施,从事吊砖工作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麻痹大意,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对自已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五、被告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既非该在建房屋的所有人,亦非该在建房屋的承建人,同时与原告也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86.91元,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建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0026元,被告韦五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0026元,被告涂志芳、伍小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20009元。鉴于被告蒋建勇已给付原告340OO元,其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26元;鉴于被告韦五八已给付原告66336.49元,故本案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6310.49元(66336.49元一60026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建勇赔偿原告陆科仁经济损失26026元;二、被告涂志芳、伍小虎赔偿原告陆科仁经济损失20009元;三、驳回原告陆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陆科仁负担4250元(原告已预付1000元),由被告蒋建勇负担537元,由被告涂志芳、伍小虎负担413元。上诉人陆科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委会及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同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宜。2、上诉人陆科仁认为,其自身对本次事故造成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的责任。3、被上诉人涂六二、涂长弟、涂志芳、涂志红系同户口人员,相互之间没有分家,而所建房屋则系涂家一家人与伍小虎共同拥有,故应一起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2014)灵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7773.5元(包括已付医疗费用100336.49元及其他损失则合计为360391.2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五八答辩称:一审认定被告蒋建勇将房屋的吊砖工程承包给被告韦五八施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科仁的各项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各当事人按责任来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韦五八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覃爱荣是韦五八的女儿,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蒋建勇答辩称:吊砖是自己承包给韦五八的,韦五八安排了两个人吊砖,工钱自己也给了。被上诉人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答辩称:三答辩人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人。因此,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涂志芳出嫁,户口未迁出,涂志芳、伍小虎在粟家村秦小江地上买了180平方米建房。要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伍小虎、涂志芳答辩称:答辩人与蒋建勇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蒋建勇以包工并负责施工用的一切设备承建答辩人的房屋。蒋建勇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没有限定,施工过程完全由其自主安排,答辩人无权干涉。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蒋建勇负责。因此,陆科仁的损失应由蒋建勇、韦五八赔偿,要两答辩人与蒋建勇、韦五八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韦五八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蒋建勇将房屋的吊砖工程承包给韦五八施工与事实不符,自己只是提供吊砖的设备;覃爱荣是自己的女儿,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陆科仁,被上诉人涂六二、伍小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蒋建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吊砖是自己承包给韦五八做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蒋建勇将房屋的吊砖工程承包给韦五八施工。韦五八认为蒋建勇没有将房屋的吊砖工程承包给自己施工,自己只是提供设备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覃爱荣是否为韦五八的女儿,并不影响韦五八与陆科仁、覃爱荣之间雇佣关系的形成。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陆科仁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二、上诉人陆科仁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涂志芳、伍小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义务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陆科仁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陆科仁为农村户口,住所地为农村,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陆科仁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事故发生时,陆科仁提供劳务的建房地点为农村,是在为农村自建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的伤。因此,陆科仁因伤致残后,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陆科仁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陆科仁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陆科仁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酿成后果,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由陆科仁自身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涂志芳、伍小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建房人为被上诉人涂志芳、伍小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是房屋的共有人;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也陈述自己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陆科仁上诉要求涂六二、涂长弟、涂志红与涂志芳、伍小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关于赔偿义务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韦五八是基于与上诉人陆科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应对陆科仁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涂志芳、伍小虎是基于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建勇是由于自身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房屋工程,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应对陆科仁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陆科仁要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陆科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上诉人陆科仁预交),由上诉人陆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