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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淑芸与钟伟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芸,钟伟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李淑芸,女,汉族。被告钟伟智,男,汉族。原告李淑芸与被告钟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芸、被告钟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1年8月7日,被告钟伟智以手头紧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当时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取款,被告均以原告前夫欠其钱不肯偿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解释,此钱与自己前夫无关,并且自己已经于2014年上半年和前夫离婚。如今原告再向被告催取此借款时,被告又说已偿还了此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很气愤。综上所述,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帮助,借款给被告渡难关,如今已几个年头了,被告均不肯还钱,每次原告找被告还钱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维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伟智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人民币20000元已于2012年8月6日归还给原告的丈夫赖正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钟伟智向原告李淑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淑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借款人:钟伟智2011年8月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钟伟智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赖正敏,并由赖正敏出具《收据》一份交被告收执,载明:“收据今收到钟伟智于2011年8月7日向李淑芸所借款项的还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赖正敏2012年8月6日”。原告李淑芸与赖正敏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伟智向原告李淑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赖正敏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赖正敏是否有权代替原告收取被告归还的借款的问题。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赖正敏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赖正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该债权系原告与赖正敏的夫妻共同债权;其次,被告提供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6日,此时原告与赖正敏还系夫妻关系,所以赖正敏有权收取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钱;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收据》系赖正敏与其离婚后出具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淑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