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满福。委托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聿文。委托代理人:魏天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从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物流托运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派送货物,运费未支付,经结算有157000元未支付,双方同意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运费,经原告催促也置之不理。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停业准备清盘,目前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对欠款金额和利息计算的标准都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57000元;2、运费支付计划,拟证明被告曾经作过还款计划,但是没有履行;3、2014年8月2日作出的运费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拖欠运费金额157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就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口头指派替其承运货物,总共运输了2014年3、4、5月三个月。2014年7月24日,被告出具运费支付计划:“我公司与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至2014年5月31日未支付运费,于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支付计划如下:2014年7月31日前付:44200元(肆万肆仟贰佰元整);2014年8月20日前付:50000元(伍万元证);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尾款。”被告没有按该支付计划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我司与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货物收派送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相互审核后确认,我司欠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共157000元(¥壹拾伍万柒仟元整),具体明细见《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费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原告应领取2014年3月的运费44200元、2014年4月的运费69600元、2014年5月的运费43200元,合计157000元。《欠款证明》作出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有将运费157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欠款应该清偿。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承运了三个月货物,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570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前结清上述欠款,但至今未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157000元并计付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尽快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157000元及欠款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支付给原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