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抢夺罪2015刑初9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到本市天河区珠村富华街富丽花园8号门前,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某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致该项链断裂,被告人陆某抢走其中的一段后逃离现场。经查,该黄金项链重18.57克,价值人民币6091元,未被抢去部分重7.71克,价值人民币2537元,抢去部分价值为3554元。2015年1月28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抓获陆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富华街富丽花园8号门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某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时致该项链断裂,被告人陆某抢得其中的一段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总重18.57克,价值人民币6091元,未被抢去部分重7.71克,价值人民币2537元,被抢走部分价值人民币3554元。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归案。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发票,涉案黄金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朱新兰(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